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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林某某,福建亿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居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05年6月25日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0年3月10日,被告黄某乙在借条签字承诺在2010年3月底先还x元,余下x元在2010年年底还清,若违约加倍还。因被告未能依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逾期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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