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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恒通公司、秀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编号:x。

被告莆田市恒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秀屿财保公司)。

负责人林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恒通公司、秀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林某甲、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秀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林某甲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秀屿区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1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该肇事车辆由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承保。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护理费1288元、误工费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共计x.01元,扣除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x.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是被告恒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和恒通公司承担。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其所有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闽x客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250元及公司先行垫付的x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闽x客车有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但未特约不计免赔率,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已垫付给被告恒通公司1万元,即原告所述的3万元中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秀屿区医院医疗费发票、汇总摆药单、疾病证明书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秀屿区医院抢救及花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金额应以发票为准,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医院建议约为6000元。

4、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X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鉴定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中的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的赔偿凭证;

5、荔城区镇海步步高车行的配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33元。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客户名称与原告不符,且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无法证明该发票系修理肇事摩托车所花费用。

被告恒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城厢区兴兴汽车保修厂的闽x客车修配费发票4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定损单1份,证明该车辆损失为3250元;2、保险单2份,证明闽x客车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享有10%的免赔率;对定损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损的赔偿应由原告承担50%,另50%应由恒通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提供汇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林某甲、恒通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林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秀屿区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852.01元,有医疗费发票、摆药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天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01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清单为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疾病证明书,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二次取钢板约需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中有关材料及照相费100元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无收费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收款收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花去的合理鉴定费认定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配件费发票中客户名称为吴清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清红系其妻子,且发票中也无体现是本案肇事摩托车的配件费,故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2133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庭审后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后有对该摩托车进行定损,金额为1534元,并同意按该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认定为1534元。被告恒通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的闽x客车定损单注明修理该车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共为3250元,但其提供的4张修配费发票金额为3225元,被告恒通公司主张该车损失为3250元依据不足,应以修配费发票载明的金额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原告庭审时同意该车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对肇事闽x客车的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护理费为45.94元/天×28天=1286.32元;误工费为45.94元/天×(住院28天+休息60天)=4042.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08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骨折并达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6196.07元/年×2年=x.14元,但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低于法定标准,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会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相应的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庭审时各被告同意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共同确认后续治疗费按医院建议的6000元为准,故后续治疗费应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1元+护理费1286.32元+误工费40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1534元=x.05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恒通公司,该车由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009年5月6日7时30分,被告恒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林某甲驾驶闽x大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行驶,至201省道x+100M时,该车的右前角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前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4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路右行驶,均属于重大过错行为,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秀屿区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852.01元,当天原告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01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多段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气颅、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眼睑外侧、鼻根部、颈部皮肤裂伤、右大腿、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二次取钢板费用约需6000元。2009年9月3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定损为1534元,闽x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1万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林某甲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林某甲系被告恒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甲在本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客车的第三者,被告秀屿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x.01元,由被告秀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286.32元+误工费40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x.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1534元亦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秀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余额x.05元-x元-x.04元-1534元=x.01元按责论赔。因被告恒通公司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应承担x.01元×50%×90%=x.3元,被告恒通公司应承担x.01元×50%×10%=236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对被告恒通公司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予以准许。根据交强险条例,闽x客车的损失3225元中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恒通公司2612.5元。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协商同意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互相抵销,不再要求对方赔偿差额,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扣抵,被告恒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恒通公司可向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实际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x.04元+1534元+x.3元-已支付x元-被告恒通公司支付的x元=x.34元。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林某甲、莆田市恒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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