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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云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云飞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云飞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任云飞的儿子满月吃面条,二郎乡X村民王某某去送礼吃酒席,席间,王某某将酒席桌子掀翻与任云飞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撕打中,任云飞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于XX、卢XX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云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云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云飞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静涵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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