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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39岁。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所在地址莆田市X镇海办事处办公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所(略)。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本院于同月25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管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x《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内容是,认定朱某某驾驶闽x号五菱小客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出租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该车予以暂扣,指定停放地点交警停车场。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能。2、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交通执法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利用闽x五菱小客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出租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签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作出暂扣决定的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六十三条、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闽B-x面包车,在黄某第八中学附近停车后,被运管人员在现场执法强行拖至黄某交警停车场,此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我开具了福建省交通稽查第【x】号暂扣凭证。在运管所处理时,他们强迫我在笔录上签名,最后因未签名而拒开罚单。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出租经营为由暂扣我的车辆,属非法暂扣车辆。请求撤销荔城区运管所第[x]号暂扣凭证,并赔偿其车子停车费、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张秀英,张步存证言。以证明当时车上是四个人,不是六个人,且没有收费。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朱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出租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明,原告无法提供,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的闽x车辆予以暂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暂扣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对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予以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庭审质证,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现行有效,能作为审查依据。原告对证据2,认为交通执法现场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询问乘车人笔录也有存在不真实的情形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认定,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签名,内容客观,符合证据要求,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关系,作对原告有利证言,且其内容是证明四人乘原告的车到黄某没有付钱之事实,未能证明是被检查发现的事实,证言与原告陈述当时车上只自已一人不符,而本案被查获时车上乘客为6人,其中俩乘客证实了原告收费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运客没收费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有辆闽x五菱小客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或出租车客运许可证。2008年12月6日上午,原告朱某某驾驶该车在莆田一中旧校址后门路段前后接收乘客2人往黄某镇,车行至天九湾路段又上车乘客4人,每乘客收取车费2.5元,从事客运经营。当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同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黄某中队联合在黄某辖区X路运输监督检查。10时许,原告朱某某运输6乘客的车辆行至东井街处,当检查人员对该车叫停时其不停车,冲过去逃窜,后在往东山路口被追上截获。被告即予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原告朱某某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明。因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x《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采取暂扣该车辆强制措施。该暂扣凭证当日送达原告朱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另案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依法负有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法定职责,其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朱某某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履行职责根据上述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对其采取暂扣用于客运的车辆行政强制措施,以依法办理予以交通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虽出现先扣车,后出具暂扣凭证的事实,存在瑕疵,但基本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运输管理所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的x《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暂扣原告的闽x号五菱牌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邱良华

审判员翁新荣

审判员陈志勇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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