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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刘某丙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李某甲诉刘某丙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衡阳市石鼓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2年7月双方自愿到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婚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原告得了重病,被告便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是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才在长沙动了手术。回家后,被告每天还以打骂相折磨。2009年10月被告竟伙同其家人,早有预谋地上演了一场“捉奸”闹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某、刘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照片6张,证实了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证据A3,湘雅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了原告患病情况;证据A4,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了原告为购房而负债x元的情况;证据A5,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了天堂日丽花园第X栋X房屋以前是由被告刘某丙的名义购买的,以后改为其父刘某兵。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三、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有误;四、原告跟四川籍男子任某有染,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1、户口本,证实了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证据B2、照片11张,证实了原告李某甲跟四川籍男子任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证据B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或凭条)两张,证实了被告的大姐、二姐汇了8000元钱给原告治病,因此被告负债8000元;证据B4,常宁市X村合作医院住院补偿表,证实了原告领取了补偿款323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B5,常宁市天堂日丽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96),证实了此房系被告父母所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1年元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2年元月21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尔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2日原告李某甲因患甲状腺肿瘤在长沙市湘雅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常宁市X村合作医疗补偿了原告3288元。同年10月12日清早7时许,被告刘某丙及其家人出现原告李某甲与任××同处一室,怀疑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恶劣。原告李某甲遂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丙离婚。被告见夫妻感情难以维持,亦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3和被告方所提供的B1、B3、B4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天堂日丽花园X栋X号房屋的价值及归属如何认定原告方认为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居住使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证据A2、A4、A5相佐证;被告刘某丙则认为该房屋系其父刘某兵与房地产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钱也是由其父母所出,因此应属于其父母的财产,被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相证实;证据B5,经过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在庭陈述进行了分析,本院认为虽然2006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天堂日丽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96)系被告刘某丙父亲刘某兵所签,但从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有改动的痕迹,尚不能认定;而且交纳购房款一直是由原、被告所交,交款人也是被告刘某丙的名义,房屋的水电入户,有线电视立户也是以刘某丙的名义。因此,本院认定为此套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套房屋及室内物品双方一致估价为16万元。二、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为多少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方主张其为购房向其嫂嫂等案友分七次借了x元,应系夫妻债务,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A4、被告刘某丙则认为原告所借的x元,他不知情,应不属实;另因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被告向其两个姐姐共借了8000元,此款应系共同债务,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3,经过对原、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亲属借款x元用于购房,虽然有证人易某花当庭作证,但其只提供了4张共计x元的欠条或借条相佐证,因此,只能认定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刘某丙主张其为原告李某甲患病住院治疗向其两个姐姐借款8000元,但被告只提供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证实借4000元,另一张是复印件也证实借4000元,且系手工填写,其真实性可疑,因此能认定借款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认定为x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原告李某甲与他人关系暧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用各自理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常宁市X镇天堂日丽花园X栋X单元X号价值16万元的房屋一套,应按原、被告平均分割,并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妥善处理,对于被告刘某丙要求原告李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又未提出具体数额,考虑原告李某甲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影响,本院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充分考虑并保护了被告作为无过错方的利益,因此不再计算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刘某由被告刘某丙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原、被告有探望另一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常宁市X镇天堂日丽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室内物品的全部归被告刘某丙所有,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李某甲财产分割款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自清偿以其名义所借的债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人民陪审员张佳德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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