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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出生。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3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乙颁发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纠纷。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乙是独生子,家有宅基一处,不够分宅基地条件,村里也没有给原告划过宅基地,村委会没有出具过任何手续,因此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二、原告李某甲不具有原告的资格,李某甲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某乙诉称,被告办证合法,土地证是经过村、乡、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后办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系同村X村民。2009年年初,第三人在争议宅基地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之父李某丙所建房屋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己为由,阻止李某丙建房。2009年5月2日,李某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丙提交其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丙之子李某乙,即本案第三人证号为郾集用(2003)字第x号。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路;西:沟;南:李某章;北:李某忠。二审经审理认为,李某甲的原土地使用证北起始点无法确定,属地籍调查不清楚,因此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后,李某甲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而第三人李某乙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四至没有原告李某甲,即李某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周全德

审判员张炳宪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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