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华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华某、周某伙同陈虎(另案处理)、张燕利(现处逃)预谋后,由陈虎电话联系被害人吴XX,以欲出售通信电缆铜芯为名将吴XX骗至禹州市X镇交界处,后四人以吴XX收购被盗通讯电缆,将吴XX送往公安机关处理为由,敲诈吴XX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