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曹某(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被申请人曹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乙起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9日,王勇受被告曹某委派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奥迪轿车到新县接人,途经省道339线154KM+18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的丈夫黄保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黄保军当场死亡。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委托王勇驾车接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17335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王勇已赔偿35000元,被告应赔偿206849.82元。一审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其不是本案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肇事者王勇。王勇不是其雇佣的司机,王勇系偷开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侵权人系王勇,王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放弃对王勇其他民事赔偿要求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转嫁危机起诉我。原告诉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也是本案受害者,财产损失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之诉。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奥迪轿车与王勇、竹某、徐某从信阳同到新县。因晚饭饮酒,曹某车钥匙交给王勇,要王勇驾车连夜同回信阳。途中,徐某给王勇打电话要求回信阳,曹某过王勇的接听电话告诉徐某,待王勇将他送回信阳后再开车接他。7月9日1时许,王勇、曹某到信阳,曹某车王勇又开曹某返回新县。9日中午,王勇、竹某、徐某、宋丽一起吃午饭后,由王勇开车,四人同车从新县回信阳。13时40分许,行驶至省道339线154KM+180M处(罗山县X村境内),因路湿王勇操作不当,车辆甩尾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黄保军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致黄保军及三轮车上乘车人张某清、张某志、冯其凤死亡,张某、崔其昌、黄雷受伤,王勇及其车上的徐某、竹某、宋丽受伤,两车损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略)号)认定:王勇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驶入路左,违反道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保军及两车乘坐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2006年9月15日,罗山县法院作出(2006)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王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王勇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已赔付)。另查明,黄保军父亲黄登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金秀英,X年X月X日生,均系农村户口,黄登柱、金秀英二人单独生活,其夫妇有二子女,户口登记在长子黄保朝的户口薄上,黄保军与原告李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婚育二子女均已成年。黄保军生前从事个体三轮摩托车运输服务。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97.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职工平均工资为14282元/年。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王勇、竹某、徐某同车前往新县办事。当夜被告返回信阳时将钥匙交于王勇,由王驾车,被告回到信阳下车后,继续由王驾车返回新县接竹、徐某信阳。9日中午13时40分许,王勇接人返回信阳途中驾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系替代被告驾驶车辆的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王勇系私自开其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安排王勇到新县接徐某、竹某,与被告将车钥匙交于王勇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丧葬费7141元(14282元/年÷2)、被抚养人黄登柱生活费4728.93元(1891.57/年×5÷2)、被抚养人金秀英生活费6620.50元(1891.57/年×7÷2)、死亡赔偿金173359.40元(8667.97/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1849.83元,扣减王勇已赔付3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86849.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各项赔偿金186849.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88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5050元。
曹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不认识徐某,王勇系偷开其车去接人。
李某乙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王勇驾车肇事及责任认定与一审事实相同。另查明,王勇不是曹某所雇司机,曹某酒当夜回到信阳,没有安排王勇去新县接人。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等人在王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与王勇达成调解协议。后李某乙、张某、崔其昌、张某英四人又以曹某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一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李某乙和张某业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崔其昌、张某英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某在平桥区法院起诉王勇私自驾驶其车辆肇事造成车损,该院于2007年8月10日以(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勇将曹某车辆修复,如不按时修复赔偿曹某车损17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王勇向法庭出具证明,其系私自驾驶曹某的车辆到新县接人,未经曹某意。且车损已由平桥法院判决确定,据此可认定王勇系偷开曹某,对造成的后果,应由王勇负全责。李某乙在王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就赔偿问题已和王勇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12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
李某乙及其代理人在申诉状及庭审中提出: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肇事司机王勇与曹某、乘车人竹某、徐某系朋友关系,王勇开车接竹某、徐某是得到曹某同意的无偿帮工行为。该事实有王勇、徐某、竹某的证词及王勇在(2006)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和(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证实。本案二审时仅以王勇的一份书面证言称其是私开曹某,认定王勇是偷开曹某肇事,与事实不符。2、二审以曹某与王勇没有雇佣关系,驳回其诉请,是莫须有的裁判。3、其虽在王勇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就赔偿问题与王勇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未放弃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有赔偿协议书为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9日13:40时许,王勇驾驶被申请人曹某的豫x奥迪轿车肇事的后果与责任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6年7月12日、7月14日,王勇在罗山县公安交警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供称,我连夜返回新县接朋友,曹某是知道同意的;曹某醉了,非要回家,把车钥匙给我让我送,途中徐某打电话,曹某我先送他,然后再回新县接他们。我到信阳已凌晨一点了,又开车返回新县,他让我开慢点,路上加点油。2006年9月12日王勇在其交通肇事一案庭审中供称,是曹某让他返回新县接人的;2007年3月9日王勇在曹某诉其损害赔偿一案庭审中陈述,其是受曹某的委托驾车去接朋友的。2006年7月10日、7月14日徐某在罗山县公安交警询问笔录中分别陈述:老曹(曹某)是前天下午和我们一块去新县的,他后来没跟我们一趟,把车交给了王勇;其是通过王勇认识老曹某,在一块吃过几次饭;2006年9月1日徐某书面证明:7月8日夜曹某回信阳让王勇送他,我和竹某说夜车不安全,他说有事,让王勇过来接你们,后我给王勇打电话问他走到哪,他说让老曹某你说。2006年7月9日竹某在罗山县公安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王勇、曹某系朋友关系。并查明(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曹某未申请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曹某与王勇、竹某、徐某平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8日下午,曹某驾驶豫x奥迪轿车与王勇、竹某、徐某同到新县办事,当夜王勇应曹某的要求将其送回信阳后,又连夜返回新县接竹某、徐某。其接人行为,在本案二审期间,王勇虽书证是偷开曹某,但该书证内容与其在肇事后的多次陈述、在多个案件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徐某的证词相矛盾,而且与曹某诉其损害赔偿一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书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查明的证据证明,王勇开车接竹某、徐某,是经曹某同意的,应视为是受曹某委托的无偿义务帮工行为。王勇在帮工活动中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的丈夫黄保军死亡,在王勇交通肇事一案中,二人虽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李某乙并未放弃要求曹某赔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被告曹某应对赔偿权利人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王勇系偷开曹某肇事,李某乙要求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管余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