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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字第32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曹某在承包S213线公路修复工程和承建团结乡二峰、并泥公路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唐某某S213线碎石款8840元,欠团结工地碎石款x元,以上合计欠款x元”。该欠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曹某于2008年1月14日写给原告唐某某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承包S213线公路修复及承建团结乡二峰、并泥公路时欠原告碎石款x元;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团结瑶族乡X路一期工程和并泥通村X路建设施工方曹某于2009年10月下落不明,并未付清修路时的欠款。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在承包S213线公路修复及建设团结瑶族乡二峰、并泥公路时,原告唐某某为其供应碎石。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某碎石款x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唐某某S213线碎石款8840元,欠团结工地碎石款x元,以上合计欠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承包公路维修、建设时,原告唐某某为其供应碎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按欠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602元,诉讼保全费364元,公告费176元,合计114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张泽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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