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段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再婚组成家庭,2009年8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卖房所得款x元、借给邓富仁x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故意隐瞒的x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离婚时已经达成了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与被告再婚组成家庭。再婚时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叫邓丽薇(现已成家),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叫朱某(现已成家)。199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资兴市X路X路段某了三套住房、一间门面。三套住房在离婚时原、被告每人分割一套,另一套住房及门面在1999年7月4日由被告朱某某作价x元卖予了蒋峻岭(该款被告朱某某称已经用于支付所欠的建房款)。2001年,被告朱某某从单位买断工龄,得买断工龄款x元。被告朱某某买断工龄后,随即去广东做了7年施工管理员,在广东做工期间每月有3000多元工资。2006年元月1日,被告朱某某借给邓富仁人民币x元。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到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房屋两套分别以儿子、女儿名义落户,并归儿女各自所有;二、在离婚时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整(该款在离婚时被告从自己名下的存款中已经付清);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承担。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瞒了卖房所得x元及借给他人的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裁定冻结了被告朱某某在资兴市鲤鱼江信用社的存款x.21元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本院冻结的存款x.21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另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某借给邓富仁的借款x元归原告段某某所有(限被告朱某某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将邓富仁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段某某,该款由段某某负责收回);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名下剩余的银行存款x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850元,保全实际执行费500元,合计1450元,原、被告各承担7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