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中段。
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丰0807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清丰县粮食局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县0807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2001年11月28日,清丰0807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8日。截至2010年9月15日,尚有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x.9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清丰0807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清丰0807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截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9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与清丰0807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清丰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0807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元(201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被告清丰0807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