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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3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09年9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已判刑)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陈昕、贺勤娃79克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7月份,陈昕(二虎)带了一男的到我家,我卖给陈昕他们79克毒品。2004年农历正月至4月份,二虎多次来买毒品,第二次是二虎带着他媳妇来的,从这一次开始我妻子才某某就开始参与我贩毒,她负责收钱。

2、证人陈XX证明,2004年7月底,我和贺勤娃一起去王连合家,由我负责联系、领路,贺勤娃买了70克毒品,我这次也买了9克毒品。

3、证人贺XX证明,2004年7月底,我和陈昕一起去王连合家买毒品,我给了陈昕1500元的路费。还是那个河南男人收的钱,他妻子称的毒品。

二、2004年8月20日,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陈昕、贺勤娃、马延梅、贺延梅海洛因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8月中旬,我卖给陈昕、贺勤娃80克毒品。这次还是俺妻子收的钱,我称的毒品。

2、证人陈XX证明,2004年8月19日,我和贺勤娃、马延梅、贺延梅四人租车一起去的河南,次日1时许到达汝南一村旁,司机和马延梅、贺延梅没有下车,我和贺勤娃到王连合家,王连合卖给我们料子200克、毒品80克,共计x元钱。交易的地点在那河南人的家里,河南人的媳妇也在跟前。当时是河南那男人的媳妇给我称的。

3、证人贺XX证明,2004年8月19日,我和陈昕、马延梅、贺延梅四人租车一起去的河南,次日1时许到达汝南一村旁,司机在车上等,马延梅、贺延梅睡着了,我和陈昕到王连合家,我们向王连合购买了x元钱的毒品,其中料子200克、毒品80克。由河南人的媳妇给我们称的毒品。

4、证人马XX、贺XX证明了与贺勤娃、陈昕一起租车去河南,贺勤娃、陈昕去王连合家,自己没有下车。

5、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从陈昕、贺勤娃四人处收缴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份。

三、200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马飞(已判刑)、何建强吗啡4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的一天,何建强先用电话联系后,和一个叫马飞的人一块到我家里,我卖给他俩毒品40克。

2、马飞供述,2004年7月份,我和何建强(又名纠X)到汝南王连合家买毒品,纠纠给王连合打的电话,王连合让到他家去。我们坐三轮车直接到王连合家中,王连合不在家,他爱人和一个小孩在家,他爱人接待我俩的,他爱人和纠纠进行的毒品交易。我在王连合家称叫“李伟”。

3、证人何XX证明,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马飞一块坐车去的河南,我和马飞买了毒品。

四、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马飞、高军(已判刑)吗啡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的一天,马飞(李伟)和一个40来岁的中年人到我家,我卖给他们30克毒品、80克料子,马飞付给我的钱,马飞接的毒品。

2、马飞供述,上一场买毒品过后半个月左右,我和高军就拿几千元钱一块去河南王连合家买毒品,先用电话联系的,王连合的爱人接的电话,让我直接上她家中,我们租车到他家门前路上,王连合接的我们,到他家后,他爱人和一个小孩都在家。

3、高军供述,2004年8月份,我和马飞一块去的河南,马飞打电话,当时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后我们坐车到那地方,一个男的来接的我们,这次马飞买了30多克毒品,90克料子,是那家嫂子称的毒品。

五、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马飞、“老张”(另案处理)吗啡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马飞(李伟)和一个老头到我家,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28克毒品。这次是马飞付的钱,接的毒品。

2、马飞供述,2004年9月份,我和绥德县一个叫“老张”的,俺俩一块去河南王连合家买毒品,他一家三口都在家中,“老张”和王连合的爱人称的毒品,共10克毒品、30克底料。连合把收的钱交给他爱人了。

六、2004年10月16日,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陈松元海洛因76.2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0.5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才某某供述了2004年10月16日王连合给其钱的事实。

2、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10月15日一个广东人(陈松元)到我家说要买80克毒品。次日上午11时许,我骑车把陈松元接到我家,我分成四包,料子2包、纯货2包,当时用小铜秤称的,放在一起。我收了x元钱。我数了钱交给我妻子了,她接钱后就出去了。我在俺院内堂屋门外把钱给俺妻子的,当时那个广东人正在屋里吸毒品。我同那个广东人在我家一楼东屋内交易的毒品。那个广东人接到货后让我送他,我就借摩托车送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3、陈XX证明,因汝南县公安局怀疑王连合贩卖毒品,就让我以陈昕狱友的身份同王连合联系。联系后我到他家中,他和他爱人都在,一块谈要多少货、价格、交易地点,王连合坚持要在他的家中交易,我对他说要80克毒品,次日到汝南后再和他联系。2004年10月16日我到汝南和王连合联系后到他家中,王连合的爱人把称好的毒品交给我,我把钱交给他爱人,料子和货分别用黄、绿两个袋包装。后王连合骑摩托车把我送回城里,在半路被埋伏的公安干警抓住了。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松元身上扣押可疑物品,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一黄、一绿的塑料袋包装。

5、汝南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陈松元身上查出的毒品海洛因重76.27克,含量0.52%。

(6)汝南县公安局证实,陈松元为本案特情并受该局委托主动向王连合购买毒品。

综合证据:

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人王连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2、在(略)人员登记表,证明才某某因涉嫌伙同王连合贩卖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上网追(略)。

3、抓获经过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日在汝南县城关将才某某抓获。

4、汝南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才某某的年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上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才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原判认定1至4起贩卖毒品,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才某某贩卖毒品有同伙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足以证实上诉人才某某共参与原判决认定6起贩卖毒品事实。原判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已作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才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蔡子云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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