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9日、6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家侵占巷道建造宅基地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进行劝说时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期间,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手持砍刀到原告腰部连砍三刀,并和其母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部皮裂伤。原告受伤后到苏村卫生院包扎处理后转到金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220元。其中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家旧宅改造并没有侵占巷道,被告家修建地基时,原告往地基里扔石块,并将被告母亲按在地基里撕打,被告情急之下用刀碰了原告一下。原告的伤情很轻微,不需住院治疗。原告治疗费里包含有别的病症治疗费用,原告致被告方三人受伤。被告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2、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3、药费条据。证明原告花费4281元。4、证人王某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46天。5、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鉴定费条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7、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交通花费200元。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在旧宅改造过程中没有侵占巷道。2、苏村乡卫生院医师张XX对原告病情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3、证人杨XX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家修地基时原告来后往地基里扔石头,与被告母亲发生撕扯,挡不开,被告拿刀轮了一下,不可能砍三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王某甲笔录两份。2、调查骆XX笔录一份。3、从苏村派出所调取的结案报告,王某甲和骆XX的伤情鉴定两份,询问王某甲、王某乙、骆XX、马XX、邢XX、王某X、王某X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朝原告砍两下不客观,金城医院医疗费票据应出示日费用清单及病历,卫生所证明不合法,证人证言不真实,交通费票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均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本人的陈述无异议,对他人于己不利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法医鉴定中病历材料摘要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从苏村派出所调取的结案报告等材料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家旧房改造修建地基,原告的女儿、女婿认为被告修建地基多占了他们家六七公分,与被告家发生争吵,并电话通知原告。16时许,原告从灵宝市区赶回家,捡石头块往被告家地基内填,与被告母亲骆富贞发生争执,二人在地基内撕打,原告将骆富贞前胸部、大腿处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听见吵闹声从家中冲出来,先要上前帮助母亲,被原告的女婿挡开,被告返回家从柴堆旁拿了一把砍刀,冲到原告身后,又被原告的女婿从身后拽住,被告随即用刀朝原告砍了两下。原告在苏村卫生院清创、包扎处理(花费56元)后到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腰部外伤(皮肤划裂伤);胸、颈、右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损害伤;腰椎间盘膨出。2009年8月24日,原告腰背部伤口干燥,逐渐脱痂,27日开始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14元(8月27日前住院费用为226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灵宝市公安局给予原告王某甲罚款3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王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为索赔其经济损失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500元,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和谐相处。被告家修建地基紧邻的是巷道,原告以被告家多占其六七公分宅基地为由阻挡被告家施工,并与被告母亲发生撕打,致被告母亲轻微伤,导致被告在情急之下,用刀划伤其腰部。原告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用刀致伤原告腰部,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胸、颈、右肩部软组织伤不是被告造成,原告的腰椎间盘膨出及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属其自身病症,该两部分医疗花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八月中旬正是炎热的夏季,原告认为其因耽误烧锅炉误工损失1800元,有失客观,被告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75元,被告王某乙赔偿70%,计19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马志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