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程某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成长环境不同、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冷战及打架,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2011年2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尽力挽救婚姻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怀孕期间的营养费、生小孩的费用、离婚前小孩抚养费共计30000元。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舒某诉称部分不是事实,但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舒某与被告程某相识恋爱,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婚生女程某某出生。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和被告程某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小孩程某某由原告舒某直接抚养直至程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程某支付婚生小孩程某某抚养费方式:第一、由2008年4月23日编号为(2008)年株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中被告程某的个人财产包括房屋(位于(略)XX楼X栋x号)百分之十的所有权及其他家具电器等抵扣;第二、被告程某在2013年1月28日前另支付婚生小孩程某某抚养费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