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刑)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汝城县第二中学门口附近,伺机抢劫在校学生的钱财。当晚23时许,当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看到被害人叶某某从汝城二中校门口向汝城县X镇X路段方向走去时,二人遂尾随被害人叶某某至距土桥镇X路口约100米处,由同案人李某某上前抓住被害人叶某某的肩膀并踢打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甲则采用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叶某某脖子上相威胁等方法,当场强行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部价值460元的诺基亚手机抢走。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叶某某的左耳垂下方划伤,被抢手机由同案人李某某使用。
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在同案人李某某处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汝城县精神病医院(土桥医院)处方笺、手机销售单据、手机短信息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曹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材料;同案人李某某的交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一起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划伤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当同案人李某某在威胁、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何某甲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在挣扎时被害人的左下颌角(左耳垂下方)被水果刀划裂伤。该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与同案人李某某、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