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原阳县博大商场西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葛XX“黄某”毒品一包,重0.51克。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包“黄某”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单据,照片,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原阳县博大商场西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葛XX“黄某”毒品一包,重0.51克。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包“黄某”毒品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代XX、朱XX、葛XX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单据,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