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伊川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六处征用该村土地及改变该宗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开发建设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06年10月份接受该公司六处负责人郭XX及其合伙人王XX(二人另案处理)所送现金5万元。
2010年3月15日,周某某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郭XX供述、证人宋XX证言、征地协议书、任职证明、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伊川县X镇X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
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