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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三人出资93万元购进利辛港X号货船一艘(原告出资48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刘某出资10万元)用于货物营运,同年4月5日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三人经营该船至2006年6月18日时,案外人刘某经三方协商退出合伙。此后,该船由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双方经营至2007年5月8日前,经结算对盈余分配均无异议,即存留在被告手中有现金4428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合伙体出具了2000元欠条。2007年9月27日,双方尚有三航次没有结算(即第十某、十某、十某航次),其中十某、十某航次中船上日常开支与十某航次中衡阳至岳阳段船上日常开支由原告支付,岳阳至南通段及返航的日常开支由被告支付。第十某航次的实际收入某101640元(其中6000元延误费由被告领取抵被告投资款利息),开支为85339.2元,结余16300.8元由原告掌管。第十某航次实际收入某22670元,原告开支23631元,被告开支560元。第十某航次收入某90344元由被告领取,该航次中衡阳至岳阳段的开支7038.5元由原告支付,从岳阳至南通段及返航的开支41584.6元由被告支付。之后,该船再未营运。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该船以59万元出让给他人,且双方对出让款分配情况无争议,合伙关系就此终止。案外人刘某湘退回投资本金8万元,另2万元投资款由原告甘某收取。该船转让过程中,被告雷某支付了各项规费及其他开支共18561元。此后,双方未能就三航次收入某出进行结算,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尽管原告出资较被告多,但考虑各方出资均按其出资数额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帐目清单中计算方式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认定双方应各自享有、承担合伙体一半的盈利与亏损。双方合伙期间后三航次共收入221082元(含十某航次前结余款及原告借款),共支出176714.3元,实际盈余44367.7元,原、被告各可得22183.85元,原告手中尚结余10301.3元,被告手中尚结余34066.4元,被告就盈余部分应支付原告11882.5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另8万元投资款利息892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外人刘某湘转让债权2万元,经查该款已由原告收取,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日内支付原告甘某合伙盈余款及投资款11882.55元;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甘某负担609元,被告雷某负担24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清,计算方式有误,对上诉人开支的费用未予认定,对被上诉人不合理和不实开支却作了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甘某于十某航次开支85339.2元费用中,列有雷某领取延误费6000元作为支付利息计入某出帐目,被上诉人于第十某至十某航次开支的项目和费用中,包括有雷某分五次向甘某共借支3300元。上诉人于2007年8月26日向衡山县地方海事处支付船检费4294元(系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原审认定了该张发票的真实性,但结算时未计入某诉人的支出费用中。在前14次航运的帐目结算之后,被上诉人之妻颜金云于2007年5月7日向上诉人在合伙收入某借支2000元,原审查明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6日在合伙收入某借支2000元是错误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双方对前14次航运的收支帐目已结清以及对船只处置款项已协商分配的事实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第十某至十某航次的收支结算。被上诉人在第十某航次至十某航次列支的费用中,有上诉人向其借支款项3300元,上诉人否认该五笔借支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的领、借条或附有支出的凭证,该五笔借支款项计3300元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的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三笔支出即2007年8月6日船只离开岳阳后开支1909元、2007年5月9日至7月15日生活支出2886.7元、第十某航次加柴油2吨系不实开支,经查被上诉人离开岳阳后的支出系支付第十某航次的费用,生活支出有生活明细帐,加柴油有船长和大副的证言证实,故上诉人提出上述支出不实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支付的船检费4294元,有正式的发票,属于合伙船只应付费用,应当作为上诉人的支出费用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第十某航次开支的生活等费用计8137.5元,因船长和大副证实第十某航次的日常开支是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没有开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定。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第十某至十某航次总收入某219082元(含前14航次结余4428元),总支出177708.3元,收支结余41373.7元,二人分摊得款应是20686.85元。上诉人雷某手中结余29772.4元,被上诉人甘某手中结余11601.3元,上诉人就盈余部分应支付被上诉人9085.55元,扣减被上诉人之妻于2007年5月7日已在上诉人手中借支2000元,上诉人实际应付被上诉人7085.5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结算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支付被上诉人甘某合伙盈余结算款70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50元,二审受理费850元,合计17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510元,被上诉人甘某负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某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某条合伙人投入某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某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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