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24日,汉族,河南省新蔡某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0米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发现被害人张×忘在ATM机内还在取款状态下未拔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就操作自动取款机从该建设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凭证;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现金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