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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林、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莉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其及委托代理人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前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4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今年因原告妻子重病住院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24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朋友关系,从2000年开始,被告以搞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元,二份借据合计借原告5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没钱或项目未搞完为由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不主动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2400元,其中4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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