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1978年8月10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群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缺少家庭责任感,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并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查,2001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19日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唐某乙。尔后,由于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且双方怀疑对方对感情不忠,夫妻矛盾逐渐恶化,夫妻生活时好时坏。2010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唐某乙抚养,原告江某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2011年12月的抚养费,在调解书送达时付清。2012年1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原告按每月300元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在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付清给被告。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