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又名焦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加工铸件生意。2008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9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钢件一批,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x元未予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钢件一批,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x元未予支付,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两次共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加工铸件生意。2008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9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钢件一批,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x元未予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铝厂铸件款(焦某伟)壹万捌仟肆百元整,小写(x元),王某某,2009.7.X号”。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钢件一批,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x元未予支付,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焦某伟铸钢件款壹万肆仟柒百捌拾四元,小写(x元),(3.36吨),王某某,2009.10.X号”。两次欠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焦某某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某伟货款三万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