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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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于2008年5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二部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史××于2008年5月起,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6,743.7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史××始终未还款。

被告人史××于2010年6月4日在本市X村××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舒××的陈述笔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记录、催收材料、催款通知书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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