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天,被告人汪某某先后三次在晚上伙同马要辉、翟某甲、翟某乙等人(均已判刑)盗窃汝阳县润峰特钢厂铁块及断路器等物,总价值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自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马要辉、翟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用汝阳县润峰特钢有限公司的铲车将该公司的成品铁块铲出开到厂外,装在事先准备好的马要辉的四轮车上,拉到崔国强(已判刑)所开的废品收购部,销赃后赃款平分。经鉴定以上铁块价值7130元。

2、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马要辉、翟某甲、翟某乙等人,由翟某乙用铲车将润峰特钢有限公司的成品铁块铲出运到厂外,用事先准备好的二辆三轮车拉到崔国强的废品收购部卖掉。经鉴定以上铁块价值8050元。

3、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马要辉、翟某甲等人盗窃汝阳县润峰特钢有限公司的断路器5台。经鉴定价值6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罪犯马要辉供述,其供述称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汪某某提出帮忙弄点东西,自已和汪某某到厂南墙边,见地上放了几个大开关,当时张兵兵在场,几个人把大开关往厂外扔了三四个。第二天早上,汪某某和翟某甲给自己分了二百元。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翟某甲给自己打电话称让自己把四轮车开厂里。在厂东门碰见翟某甲、汪某某等人,几人把自已的四轮车开到西边变电站。后过来一辆铲车,将铲斗里的铁块卸到地上,翟某甲、汪某某、“老月”等人把铁块往车上装,装完后拉到临汝镇的一个废品收购部卖了。“老月”给自己分了1100元。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翟某甲、汪某某、“老月”、自己和一个保安商量着偷铁,后“老月”去找铲车。翟某乙开着铲车,“老月”跟着车,把铁块倒在变电站北边的路上,自己看着铁块,汪某某、“老月”每人开一辆三轮车把铁块拉到上次的收购站卖掉。

2、罪犯翟某甲供述,其供述称2007年10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汪某某和张XX、马要辉三人从钢厂墙内往外扔东西,自己看着人,汪某某弄个三轮车拉走卖了。有一天晚上11点钟,接到汪某某的电话,到润峰钢厂西边路上,见那儿堆了一堆铁,汪某某说是铲车从铁库里铲出的。当时在场的还有马要辉、刘战迎、张XX等。马要辉开着他的四轮车拉到临汝镇的一个废品收购部卖了,每人分了1300元。还有一天晚上,汪某某打电话让自己装车,在大安村南边一个变压器的北边,堆了一堆铁,是铲车铲去的。在那里有汪某某的一辆三轮车,刘占迎的一辆三轮车。自已和汪某某、刘战迎、马要辉四人把铁装上车拉到临汝镇的一个废品收购部卖了。

3、罪犯翟某乙供述,其供述称2007年秋一天晚上11点钟,刘战迎打电话让自己等他,他到厂里后,说让帮忙铲些铁到厂外,说厂里方面已买通了。自已看不干不行,就和他开着铲车到成品铁块那儿铲了一下,开出西门,倒到变电站北边几十米远的地方。第二天刘战迎给自己钱,自己没要。

4、罪犯崔国强供述,其供述了几次收铁块的过程。

5、张X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供述,其供述称第一次是割谷子后的一天晚上,汪某某提出偷东西,让翟某甲和自己看人,汪某某进库房里偷出五个机器,一个有二三十斤。用三轮车推到墙边,自己在墙上,汪某某和马要辉在墙下递。汪某某和翟某甲骑三轮摩托车拉走。第二次是汪某某、翟某甲、一个叫老渊的人和自己在一起玩,汪某某提出偷点铁,后到厂里,自己跟着铲车铲了铁出来,汪某某和翟某甲他们开了一辆四轮车在等,装完后,马要辉和老渊开四轮车往临汝镇方向去了。

6、汝阳县润峰特钢有限公司失盗证明,证实其公司2007年9月23日晚被盗成品生铁3.1吨,2007年10月5日晚被盗成品生铁3.5吨,2007年9月19日被盗断路器五台,每个含铜2.5公斤。

7、证人张XX证言,其证明自己是润峰特钢有限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2007年10月份左右,公司被盗成品铁3吨左右,价值一万多元。

8、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马要辉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翟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崔国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9、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

10、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成品铁分别价值7130元、8050元,被盗断路器每个价值130元。

11、汪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身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同以上各罪犯供述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汪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证实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提出已退赔损失,无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因其在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不在押一年零一个月十七天,其刑满日期顺延到2012年4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王冠武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