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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忻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忻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上海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某诉称,2004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的前身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车库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X路某室车库出售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转让手续。原告支付了车库款人民币139,802元,却得知该车库的产权仍登记在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被告向原告解释某公司正在清算,被告系某公司的大股东,享有该车库的产权,并承诺尽快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至今未办理。现要求确认本市X路某室车库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将该车库产权变更为原告。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某公司2004年1月注销,本公司和第三人系保结单位。由于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没有约定车库的产权归被告,故原、被告在2004年3月签订的《车库出售合同》是无效的,但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车库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述称,上海市X路某弄地块系某公司开发经营,被告和第三人系某公司的股东。2004年1月,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第三人只分得10%的总资产,全部为货币资金;其余的货币资金及全部的固定资产由被告分得,故第三人不享有车库的权益。某公司注销后,原、被告签订的《车库出售合同》和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1999年5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本市X路某弄地块系由某公司开发,飞虹路某室车库产权为某公司所有。2003年11月,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明确,被告的前身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按投资比例分配获得总资产的90%,其中固定资产按帐面净值259,709.84元全部分配给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货币资金8,222,063.46元,合计8,481,773.30元;上海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按投资比例获得总资产的10%,全部为货币资金942,419.25元。2004年1月,某公司依法注销。2004年3月4日,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和原告忻某签订《车库出售合同》,约定将飞虹路某室车库产权出售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转让手续。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等其它事项。当日,原告向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车库款139,802元。2005年3月,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系争车库产权属于原某公司所有,某公司注销后,被告和第三人依法为其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原、被告在某公司注销后签订的《车库出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予确认。鉴于该合同明确约定系争车库的产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庭审中第三人对此也无反对意见,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库产权归自己所有,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车库产权归原告忻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表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忻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8元由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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