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乡X村。
负责人任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现住(略)。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艳田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6日,被告徐某甲由徐某乙、徐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0.695‰,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叁肆柒伍计收逾期利息,借期自2006年2月26日至2007年1月11日。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利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某甲2008年3月12日偿还223元后,余款x元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9元,未发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叁肆柒伍自2009年1月4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属实。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1、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1份;2、借款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为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徐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2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某甲(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6日至2007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叁肆柒伍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徐某甲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被告徐某甲借款x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由原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签字盖章。原告于2006年2月26日依约向被告徐某甲提供贷款x元,2008年3月12日被告徐某甲偿还本金223元及利息76.12元,其他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徐某甲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甲达成某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达成某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甲提供贷款x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徐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被告徐某甲的借款x元按担保合同约定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在被告徐某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徐某乙、徐某丙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被告徐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依法追偿。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2006年2月26日至2007年1月11日利息标准按借款月利率10.695‰计算,2007年1月12日至付清之日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叁肆柒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徐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某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某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某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
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者赔偿责任某,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某事实,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