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
原告滕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权,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青,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蔺某某、滕某某诉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亓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承权、刘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青、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趣味物理学续编》的译者为已故著名出版家、翻译家滕某平,滕某平于1966年死亡。其独子滕某千2008年死亡。原告蔺某某为滕某千之妻,原告滕某某为滕某千之独女。二原告是《趣味物理学续编》一书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1956年,被告与滕某平就前述图书签订出版合同,同年12月该书出版。1958年,被告又与滕某平就该书签订出版合同,在这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为2年。1964年,被告再次以第一版的名义出版发行该书(印数为1-x册)。2009年底,二原告发现被告多年来在未征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形下多次重印、再版、修订该书,自1979年至今,印数已经超过x册。为此,二原告曾于2010年1月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要求其提供历次出版、发行该书的详细信息,但被告借口推脱,并拒绝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趣味物理学续编》是俄罗斯著名科普作家别莱利曼(1882-1942)的经典科普作品之一,初版于沙俄时代,后被翻译成多国语言,至今依然在各国出版发行。被告自1956年出版滕某平对该书的译著后,广受读者好评。被告多年来重印、修改、删节和再版该书,获得了不菲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被告自1979年开始的出版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对该书享有的修改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并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对该书的修改、出版、发行、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2、被告在《北京青年报》或同等级别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5、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币x.4元(其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x元、复印费人民币99.4元、交通费人民币117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滕某平就图书《趣味物理学续编》在1956年至1964年期间签订了出版合同,在1964年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没有约定出版期限,被告在1979年以后再版、重印该书并不侵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改权,被告只是做了排版的调整,没有对实质内容进行修改。在1979年再版该书时,被告查询了滕某平的下落,据知情人士讲滕某平没有子女。《趣味物理学续编》是科普读物,收益甚微。滕某平与滕某千在世时没有对该书的出版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滕某千认可被告出版该书。如果原告愿意与被告就该书签订出版合同,被告可以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并支付此前出版图书的报酬。
经审理查明:《趣味物理学续编》的作者为雅科夫•伊西达洛维奇•别莱利曼(1882-1942,俄罗斯人)。滕某平将该书翻译成中文。滕某平于1966年7月22日死亡,其妻蒋之英于1976年12月9日死亡。滕某平、蒋之英的独子滕某千于2008年10月6日死亡,原告蔺某某为滕某千之妻,原告滕某某为蔺某某、滕某千之独女。
1958年8月22日,滕某平与被告就该书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滕某平将该书的出版权授予被告,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1960年12月止。本书的基本稿酬为每千字9元,印数稿酬按照出版者所定的“稿酬办法”的规定支付。本合同签订后,按原稿约计字数,先付给著译者基本稿酬的80%,其余在出版后10天内一次付清。重版时只付印数稿酬,在重版出书后一次付清。本书出版以后,著译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时,可以要求出版者在重印时按照修改稿印。出版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时,也可以说明理由与译著者磋商修改。合同签订以后,如出版者变更稿酬办法,本合同仍应履行到合同规定的期限为止。本合同期满后,出版权归还著译者,但如在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未正式用书面相互通知,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到一方提出意见,并获得双方同意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出版了该书。
1962年7月26日,滕某平与被告再次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出版者有权将本书在全国各地以各种版本形式印行。本书的稿酬定为每千字8元。出版者赠送译著者本书样本,初版本赠送10册,重印本赠送2册,经过较大修改重排的新版本赠送10册。本书出版后,著译者有决定作品的修改、停止重印、绝版的权利,可以提出理由同出版者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出版了该书。在该书的版权页标明:1956年12月北京第1版,1962年8月北京第4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0.9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版部分涉案图书版权页的复印件,未提交图书,具体情况如下:1、1956年12月北京第1版,1964年10月北京第1次印刷,印数为1-x册,定价0.85元;2、1956年12月北京第1版,1979年11月北京第2版,1979年11月北京第2次印刷,印数x-x册,定价0.69元。被告表示在该社无法找到前述两次印刷的图书,但图书印数记录与该社的记录一致。
2008年3月,被告出版该书第三版,于当年印刷2次。2009年、2010年该书再次重印。前述4次印刷图书版权页标注情况如下:1、2008年3月北京第3版,2008年3月河北第1次印刷,印数x册-x册,定价20元。2、2008年3月北京第3版,2008年8月河北第2次印刷,印数x册-x册,定价20元。3、2008年3月北京第3版,2009年10月河北第3次印刷,印数x-x册,定价20元。4、2008年3月北京第3版,2010年9月河北第4次印刷,印数x-x册,定价20元。前述4次印刷的图书均标明“x-X-X-X-4”。
被告提交了《趣味物理学续编》图书印刷的版次记录,具体情况如下:一、1956年至1964年的出版、印刷情况为:1、1956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x册,定价0.95元;2、1957年11月第1版第2次印刷,印数x册,定价0.95元;3、1958年8月第1版第3次印刷,印数7015册,定价0.95元;4、1962年8月第1版第4次印刷,印数x册,定价0.95元;5、1964年11月小32开版本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x册,定价0.85元;二、在1979年以后的出版、印刷情况为:1、1979年12月第2版第2次印刷,印数为x册,定价0.69元;2、1980年8月第2版第3次印刷,印数为x册,定价0.69元;3、1982年1月第2版第4次印刷,印数为x册加印3000册,定价0.69元;4、1996年11月第2版第5次印刷,印数为5000册,定价10元;5、1998年6月第2版第6次印刷,印数为7000册,定价10元;6、2000年1月第2版第7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定价10元;7、2008年8月第3版第8次印刷(在图书版权页标明为第3版第1次印刷),印数为6000册,定价20元;8、2008年9月第3版第9次印刷(在图书版权页标明为第3版第2次印刷),印数为5000册,定价20元;9、2009年10月第3版第10次印刷(在图书版权页标明为第3版第3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定价20元;10、2010年9月第3版第11次印刷(在图书版权页标明为第3版第4次印刷),印数为4000册,定价20元。该书1956年版标明的字数为x字。
在被告出版的第三版图书中,对滕某平所翻译的译本做了修改,如:删除了内容提要、原书第13版著者序言、原书出版者的话、6.4节“水下工厂”、8.17节“地球的年龄”、9.33节“有没有冷射线”、第十章后“问题一百则”,增加了7.21节“饮水小鸭”,将1.6节“未来的街道”修改为“活动人行道”、将6.12节“新式的赫伦式喷泉”修改为“新式的希罗喷泉”、将6.3节“骗人的容器”修改为“戏弄人的容器”等。在第三版图书的重版后记中写明,本次重版修订内容包括:新增或删减部分小节,许多题目的数据和题解做了更新。
另查,1997年1月,被告就佩雷尔曼作品集进行了《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该登记表载明:著作权持有人为俄罗斯著作权协会,使用方式为翻译,授权内容为中文版,付酬方式为版税,付酬标准6%。该登记表附有俄罗斯公民文学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合同,合同中所涉作品包括本书。2005年12月5日,被告就别莱曼作品集进行了《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该登记表载明:使用方式为翻译,授权内容为中文简体版,付酬方式为版税,付酬标准6%,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该登记表附有俄罗斯公民文学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合同,合同中所涉作品包括本书。
2010年1月,原告就被告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曾向被告发函。2010年2月被告回函,双方就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合同、涉案图书、公证书、登记表、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保护期内按继承法规定转移。作者的继承人有权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不受侵害,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涉案图书译者的继承人,享有该图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有权对侵犯著作权中修改权的不当行为提出相应主张,以维护译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在滕某平与被告1962年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版期限,在滕某平1966年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与被告继续履行该出版合同。被告在1979年至2007年期间再版、重印涉案图书的行为未构成侵权,但应为此向滕某平的继承人支付稿酬。关于2008年以后被告出版的第三版涉案图书,对滕某平翻译的图书进行了修改,该行为侵犯了滕某平的修改权。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理由成立。同时,被告出版修改后的第三版涉案图书,应当与滕某平的继承人重新签订出版合同,在未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刊登声明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出版情况、相关稿酬标准予以酌定。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趣味物理学续编》第三版图书(x-X-X-X-4)。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就其出版《趣味物理学续编》第三版图书(x-X-X-X-4)侵犯滕某平修改权一事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北京青年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支付原告蔺某某、滕某某稿酬及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蔺某某、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5元,由原告蔺某某、滕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人民币9058.5元(二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