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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健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00点20分,韩某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沿王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张良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原告系车上乘客。当双方行驶到该地段时,韩某某闯红灯信号行驶,导致韩某某车前脸处与张良车右后门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后,120将原告送至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乘坐超员驾驶的轿车,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收到了被告韩某某支付的1500元,将来进行赔偿时应当将此款扣除。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尚未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告无法确定具体保险赔偿比例及数额,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或韩某某表示过拒绝赔付。各项赔偿费用理算需具体票据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依据,被告审核相关索赔材料后在条款及限额范围内理算赔付。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00时2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沿王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张良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载原告等人由东向南转弯行驶中相撞,致使韩某某车前脸与张良车右后门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闯红灯信号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5475.10元。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两周。2.不适随诊。3.半月后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常元元一人陪护。2010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一、原告王某系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德克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当庭提供了2010年4-6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1992元,但并未提供7-9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乘坐张良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被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5475.10元(含被告韩某某垫付的15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378.14元(x元÷365天×35天=1378.14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其母亲常元元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26.88元(x元÷365天×21天=826.88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70元。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乘坐超员轿车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15.10元(5475.10元+210元+630元=6315.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5.02元(1378.14元+826.88元+170元+500元=2875.02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五人受伤,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15.10元中的2000元,其余4315.1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扣除韩某某已先行支付的1500元,韩某某应再支付原告2815.10元。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以后可依据商业三责险另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部分费用仍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费1378.14元、护理费826.88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2875.02元,两项共计4875.02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5.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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