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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黄xx正在劳教的丈夫陈xx办成保外就医,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等地骗取黄某彦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8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八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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