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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5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号的被害人孔×辉的租房处借宿,3月7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趁孔×辉的朋友翟×军熟睡之机将孔×辉放在床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5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辉陈述、证人翟×军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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