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州市X镇X村人,系原审原告女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方现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林州市X镇X村西孝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该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振斌,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张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方现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方现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昌、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原审被告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位年近九旬的孤寡老人,早年丧夫丧子,多年来一人独自生活。2007年1月5日11时许,原告在东南线桑耳庄路段行走时,方现忠驾驶捷达公司的豫x号车将原告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安钢职工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足被截肢,左足胫腓骨骨折,左足跟骨及足趾骨骨折,左小腿足部软组织挫裂坏死,右小腿残端软组织缺血缺氧性坏死。2007年1月16日原告转至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4月13日出院。被告方现忠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万余元。2007年5月24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因残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专人护理。另外,本案肇事车辆于2006年10月1日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依据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垫付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综上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71元。2、判令第三被告依据交强险合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捷达公司口头答辩,肇事车辆是被告方现忠买的车辆,他仅是把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只是他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不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方现忠口头答辩,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依据不能成立。因原告是高龄老人,在路上与同向的我的车相撞,是原告撞上我的车,她的儿女负监护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书面答辩,1、我公司不否认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三者赔偿在交强险约定下应由我公司承担部分损失,我公司希望法庭了解: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为同一种类,才能构成共同诉讼。在本案当中,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是侵权之诉,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是保险合同之诉。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诉讼标的即非共同,亦非同一种类,因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适。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从字面上理解,是赋予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但事实上,第三者的这种直接列保险人为被告的举措,实际上是在侵犯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接到投案后,立即录入电脑,随时接待理赔申请,因我国法律并未赋予保险人直接向相关单位索取理赔材料的规定,所以申请人及申请提供材料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而本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及提供材料,因此我公司无法进行理赔。由此说明,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相反,如果所有保险案件均以诉讼处理,保险公司无需设立理赔部门。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响应国务院号召制定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部分,合同详细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限额免责范围、理赔申请须知等,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3、以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即不是直接侵权人,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原审查明,2007年1月5日11时许在林州市东南线桑耳庄路段,被告方现忠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现忠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被告方现忠支付原告女婿赵某某500元。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x.93元,于2007年1月15日出院,后又转至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x.18元,同年4月13日出院。上述二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现忠支付。原告的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右足踝部截肢、左足踝软组织挛缩畸形致功能丧失,分别评定为六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桑雪英、桑海英负责护理,二人均是农民。原告因处理事故、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现忠的豫x号货车是2004年9月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捷达公司购买,2006年6月27日车款全部结清。从买车开始,该车一直挂靠在捷达公司。被告方现忠称从买车开始,每年向捷达公司交管理费500元。捷达公司称方现忠交的此费用是其公司为监督方现忠履行买卖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并不是管理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方现忠的豫x号货车于2006年10月1日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到2007年9月30日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4、鉴定费票据;5、车票等。被告捷达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方现忠提供的:1、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和林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赵某某写的收条一张;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既有侵权之债,又有合同之债,原告与被告方现忠形成了侵权之债,方现忠与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形成了合同之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人,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是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人。故对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方现忠违法行车撞伤原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被告方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方现忠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方现忠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达公司作为被告方现忠的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非该车的所有者和运营支配者,被告方现忠称向该公司交纳500元管理费,但该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1元(被告方现忠已全部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元,误工费(受伤日至定残日)139天×7922元/年÷365天=301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9天×2人×x元/年÷365天=5742元+(出院后)2年×1人×x元/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8元/天+88天×3元/=352元,营养费139×8元/天=1112元,残疾赔偿金2870.58元/年×5年×50%=7176.4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上述合计x.56元,除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x.11元和现金500元,实际履行x.45元。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x.4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残疾用具费,因此费用是未来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56元,其中被告方现忠赔偿x.11元(已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x.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方现忠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2582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告提供了林州市中医院的出院证,医嘱明确写明专人长期护理,且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出院5年护理费的请求,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某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护理期限两年,应当判决给付申诉人护理费五至十年。
被申诉人方现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不存在劳动能力,也不存在误工费;本案未确定护理级别,不应判护理费;原审原告已超使方现忠3000元,应返回。
被申诉人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辩称,捷达公司不是肇事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张某某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99天×2人×x元/年÷365天=5742元+(出院后)5年×1人×x元/年=x元。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方现忠违法行车撞伤原审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申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方现忠的豫x号货车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故被申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申诉人林州市捷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是方现忠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是该车的所有者和运营支配者,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年,有申诉人提供的出院证明医嘱证实,申诉人应由专人长期护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申诉人张某某出院后确需继续长期护理,故应当支持申诉人张某某要求出院后5年护理费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为2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属抗诉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也不属再审案件审理范围,故应予维持,故申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为x.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申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规定,其承担伤残和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其余x.56元应由被申诉人方现忠承担赔偿责任。对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原审判决为:申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56元,其中被申诉人方现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张某某x.5元(已赔付x.11元);被申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张某某x元;
二、驳回申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申诉人张某某负担50元,被申诉人方现忠负担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崔河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