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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艳敏,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艳敏,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金牡丹公司申请追加车辆承包人昌某某为本案被告;举证期限内,被告金牡丹公司、杨某乙昌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昌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牡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8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陈××沿王城大道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某路口处,遇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唐某路由东向南左转进入王城大道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紧急治疗,至今为疗伤已背负巨额债务,但三被告不闻不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乙、昌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二、本案赔偿应当按三七的比例划分,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三、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金牡丹公司未答辩。

反诉原告金牡丹公司、杨某乙、昌某某反诉称:2010年8月16日22时许,反诉原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和反诉被告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王城大道唐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豫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金牡丹公司,昌某某系车辆实际承包人,杨某乙系该车司机。2010年8月30日,洛阳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杨某乙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x号出租车停运三天,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按日包车价每天2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600元,事故部门检查车辆,支付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定损,支付车辆评估费定损费100元,经评估实际车损为500元,当事人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500元。反诉被告杨某甲应当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50元。

反诉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停运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都不合理,按比例承担的话,反诉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2时50分,原告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陈××沿王城大道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某路口处,遇杨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唐某路由东向南左转进入王城大道时相撞,造成杨某甲、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被诊断为左手环指不全离断,2010年9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一周复查,不适随诊;5.继续石膏外固定;6.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其父亲杨某治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007.74元(2867.74元+140元=3007.74元),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134元(6.50+9+9+47+62.50=134元),两项共计3141.74元。

另查明:一、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杨某甲系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2010年5、6、7月,其平均工资为2000元。三、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委托,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法医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杨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80日。同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书面咨询意见,“杨某甲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费用约需1700元”。四、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产生拖车费200元。五、反诉原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于事故当日被交警部门扣留,同年8月18日放车。经交警部门检测,豫x号出租汽车的车损费用为500元,反诉原告支出检测费100元。六、被告金牡丹公司系豫x号出租汽车的车主。2008年3月12日,被告金牡丹公司与被告昌某某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昌某某承包经营金牡丹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汽车,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杨某乙系昌某某雇佣的司机。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杨某治在本村建筑队是个大工,干活每天的工钱为80元,每月共2400元。洛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章。八、关于原告杨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经法庭释明,其选择本次诉讼一并解决,以后不再就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汽车于2010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杨某甲住院22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60元,医疗费共计3141.74元,原告因伤手术,但内固定物并未取出,经咨询,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70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共产生误工损失6800元【2000元/月÷30天×(22天+80天)=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一人陪护,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即289.73元【4806.95元/年÷365×22天=289.73元】。原告关于其出院以后产生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721.74元(3141.74元+220元+660元+1700元=5721.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89.73元(6800元+289.73元+500元=7589.73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外,还产生了原告的拖车费200元,及反诉原告豫x号出租汽车的车损50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二天的营运损失320元,共计920元。反诉原告于8月16日22时被扣车,至8月18日放车,历时仅二天,不能按三天计算。反诉原告称因修车产生交通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乙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金牡丹公司系该豫x号出租汽车的车主,被告昌某某是实际承包人,被告杨某乙系该车的司机,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昌某某、金牡丹公司和杨某乙共同承担,因此,被告昌某某和金牡丹公司应赔偿原告拖车费60元(200元×30%=60元),反诉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反诉原告车损、检测费、停运损失644元(920元×70%=644元)。原告、反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金牡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撤回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721.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89.73元。

二、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昌某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拖车费损失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昌某某、杨某某乙、检测费、停运损失共计644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昌某某、杨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按反诉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昌某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被告杨某甲承担(已由反诉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反诉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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