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朝阳,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红,被告宋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是被告宋某某的母亲,宋某某与贾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与丈夫宋某保出资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门X室的住房一套,但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由于当时客观原因所限,暂时借用儿子宋某某的名字,以后再改回宋某保的名字,因此,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名字是宋某某。宋某保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的一套房产过户给了他人之后,即要求单位将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门X室房产证上的名字改回宋某保,但是,由于其病情恶化,还没来得及办理更名手续,就因病去世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门X室房屋为张某某与宋某保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门X室实际购买者是本案的二个被告。二、该房是房改房,谁购房谁参加房改,不存在借用名字的问题。三、本案二被告夫妻感情不稳定,被告宋某某不顾事实予以认可,实际是剥夺被告贾某某在以后的离婚事项中应分得的财产。四、原告与宋某保已参加过房改,没有资格再参加房改购房。五、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因为宋某保已过世,现在不可能确认所谓的张某某与宋某保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宋某某母亲,被告宋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父亲宋某保(已故)原系三门峡驻洛阳办事处县级干部。2006年,三门峡驻洛阳办事处经批准,拟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副X号院(现为X号院)X号楼位置建一幢住宅楼,并拟定了分配方案及参购顺序,宋某保系参购人员之一。2007年1月26日,宋某保(乙方)与三门峡驻洛阳办事处(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宋某保自愿购买该X号楼X单元X号住房,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61.67平方米,内含电梯间、连廊、步行梯三部分公共建筑面积的户摊面积,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和方式向甲方缴纳建房集资款x.70元,该集资款含地暖设备费、燃气初装费、水电接入费等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前后,宋某保分三次共向三门峡驻洛阳办事处缴纳购房款21万元。后三门峡驻洛阳办事处在为宋某保办理房产证时,因宋某保名下已登记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的住房一套,不符合办证条件,遂将该套住房以房改房的方式办到了宋某保儿子宋某某名下,并于2009年6月将房产证办妥。2010年3月9日宋某保因病死亡。原、被告因该房屋权属产生纠纷,原告遂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三门峡驻洛阳办事处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上载明,购房职工为宋某某,配偶为贾某某,但并未折合二人的工龄。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动产、不动产,除另有约定外,都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宋某保与原所在单位三门峡驻洛阳办事处签订集资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并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缴纳房款21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宋某保虽已病故,但其生前与配偶张某某共同购置的该套房产仍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属原告张某某与宋某保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有遗产纠纷,当事人可另诉解决。被告贾某某辩称该房产系二被告参加房改所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缴款发票,从其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可以看出,该套房产并未折合二被告的工龄,且售房单位三门峡驻洛阳办事处也出具证明,证明该套房产并非二被告参加房改所购。故被告贾某某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属原告张某某与宋某保(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