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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周某某诉被告炎陵晟丰蔬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龙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请求调解、提出上诉。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系原告周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请求调解、提出上诉。

被告炎陵晟丰蔬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蔬菜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暨被告炎陵晟丰蔬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镇X路X巷X号。

原告龙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炎陵晟丰蔬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晟丰公司)、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余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钟某某与被告暨被告晟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周某某诉称:两原告本着支持被告晟丰公司产业发展,在被告唐某乙的担保情况下,借款x元人民币(其中原告龙某某x元,周某某x元)给被告晟丰公司,当时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晟丰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晟丰公司索要借款,到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晟丰公司尚欠两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x元,借款担保人被告唐某乙也未按协议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晟丰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合计x元,同时要求被告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龙某某、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两份;

(2)、收款收据三张。

被告晟丰公司辩称:尚欠原告龙某某的借款x元,合同期内利息已全部支付,原告龙某某还到被告晟丰公司搬走了部分家具抵债;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合同期内利息已全部付清。

被告晟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条复印件4份;

(2)、票据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家具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

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唐某乙没有与两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获益的是两原告与被告晟丰公司,其本人未从中获益,当时的约定,是为了两原告与被告晟丰公司相互认识,现在合同期满两年了,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龙某某、周某某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晟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唐某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15日,被告晟丰公司需资金周某,与原告龙某某、周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晟丰公司向原告龙某某、周某某借款x元(原告龙某某x元,周某某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2、被告晟丰公司每月给付两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元,按季支付,在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费;3、为保证协议书的履行,由被告唐某乙出任双方的担保人,并负责监督落实双方的权益和义务。2006年12月30日,原告龙某某、周某某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晟丰公司提供借款x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龙某某又与被告晟丰公司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被告唐某乙的担保责任与2006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原告龙某某于2007年1月3日按协议约定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晟丰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两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双方核算被告晟丰公司分别尚欠原告龙某某本金x元、周某某x元。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晟丰公司偿还借款,因被告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长期外出,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晟丰公司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晟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晟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乙在原告龙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晟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同意出任双方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的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两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并未要求被告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炎陵晟丰蔬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尚欠原告龙某某本金x元、利息6832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原告周某某本金x元、利息4190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限被告炎陵晟丰蔬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龙某某、周某某;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晟丰蔬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龙某某、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法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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