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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谭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黄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谭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携带刀具至宁波余姚市X镇某超市附近,被告人谭某驾车在一旁接应,被告人黄某持刀对被害人季某实施抢劫,因季某奋力反抗而未得逞。

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谭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携带刀具至宁波市X镇X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陈述,证人汪某某、周某、齐某、邱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提取记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物品票据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谭某在实施第一节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第二节犯罪中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并寻找作案目标,是犯罪预备。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谭某在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苏霞

人民陪审员丁朝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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