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住所地:迎宾大道星光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冯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以下简称第二慈善医院)诉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冯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第二慈善医院诉称,被告2003年10月份到我院工作,2004年2月份开始为其办理劳动合同保险。2007年4月份被告无故离职,我院仍为其交纳三金。由于其本人不在岗,属于其个人承担的部分,也由我院垫交,止于2008年7月份,我院共为其垫交个人部分1295.52元。经我院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给付,此事已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仲裁范围。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金1295.52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这笔钱是原告失误造成的,不应由我交,并且我认为数额不应有这么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垫交的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三金部分,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如果应返还,其数额应如何某定。
原告第二慈善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2、社会保险参保申请表和退保申请表,证明被告社会保险参保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退保时间是2008年7月29日;3、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和退保申请表,证明被告医疗保险参保时间是2003年11月,退保时间是2008年8月25日;4、三金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交的三金数额的计算方法;5、证明和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交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金为277.37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为1039.41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数额不应该这么高;3、对证据5有异议,计算的工资基数过高。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位内部的计算,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0月,被告何某某到原告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处工作。2004年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保险。2007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因工作失误仍每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三金),并为被告垫缴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三金部分。其中,垫缴医疗保险金277.37元,垫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1039.41元,共计1316.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原系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4年4月终止。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金由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单位不负有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义务。被告辩称垫缴系原告失误所致,故被告不应返还。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笔财产系合法占有,并且其获益与原告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笔财产的性质应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三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垫付个人应缴三金部分系原告方工作失误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起诉后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1295.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