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隆西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狄xx(系被告曾经的同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肖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10月28日10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大道,恰遇被告在浦东大道(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工地上)拿起脚手架钢管由东向西通行,碰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直接撞在眼框上,原告的一副眼镜和裤子受损。眼镜的购买价格是人民币400元,裤子价值约100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677元、误工费5,23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整容费10,000元、交通费277元、财产损失6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肖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外购药)、交通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也太长。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计算时间也太长。整容费,没有必要。财产损失:眼镜同意赔偿200元,裤子同意赔偿100元。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0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被告手持脚手架钢管由东向西通行,双方在本市浦东大道、民生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时所戴的眼镜一副和所穿的裤子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3,677元、交通费277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受伤的休息期现确定为3周,营养、护理期限确定为各10天。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眼镜、裤子损失进行评估,由法院酌情确定相关的损失。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上海伟勋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眼镜、裤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可由本院酌定该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发生与否以及具体数额,目前尚无法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将来确实实际发生,可由原告另案主张。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000元,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告举证的在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参考2008年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可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人民币3,677元、误工费人民币1,961.75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7元、眼镜损失人民币300元、裤子损失人民币1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减半收取214.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146.50元,被告肖xx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