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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高某文化。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至本区X镇万达广场大歌星x号包房内酒后闹事,将包房内的杯子、话筒等物品砸坏,又至该KTV的电梯门附近,踢碎电梯门的玻璃、砸碎附近的花盆,并殴打前来阻止的KTV保安陈某。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造成大歌星KTV物损人民币3,276元,致被害人陈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却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涉案物损和被害人陈某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笔录;证人潘某某、高某乙、冯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取证记录、视频光盘、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却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能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对涉案物损和被害人陈某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甲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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