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Z派出所(略)。
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沪)公(U)(Z)不决字[2008]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2月23日向上海市U区人民法院(下简称U法院)起诉,U法院受理后,因该案涉及U法院法警郦某某,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沪)公(U)(Z)不决字[2008]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因郦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郦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案件接报回执单;
2、受案登记表;
3、验伤通知书;
4、不予处罚审批表;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5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及时出警、立案、发出验伤通知书,经调查和审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三份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接到110指令,到U法院处理纠纷和调查取证的过程。
7、金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报警和控告,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8、郦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
9、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10、顾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8-10,证明原告控告郦某某打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
11、监控录像资料,证明事发过程,郦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之事实。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受儿子全权委托与妻子沈某某在2008年7月3日到U法院参加开庭,下午2时进入U法院安检至法院大厅,后因沈某某穿时装鞋被主审法官通知法警将原告和妻子拉到大门安检处,不让沈某某进入,原告只能一人进去开庭,当原告第二次走上法院大厅台阶又被法警拦住,原告再三说明已安检,法警一直拦着不让原告进去,原告只能背对着自动门用力挤进去,遭到法警拳击,又用力把原告推倒地上,原告倒地不省人事,近半小时后原告苏醒即报警。民警强调法警在法院内违法打人不属公安处理范围,应由法院处理。原告经医院验伤,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与U法院交涉,至今未给回音。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U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处罚决定书。法警郦某某在法院内工作期间阻挠剥夺原告开庭并打人致伤,其违纪违法应由U法院处罚。被告不仅越权,又歪曲事实,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请:要求追加第三人U法院,由U法院对郦某某在工作期间推、打人致伤,法官黄某明违法违纪作出处罚。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沈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同原告一起安检后进入法院开庭。
2、案件接报回执单。
3、验伤通知书,证明2008年7月3日原告进行了验伤。
4、U区中心医院自管门诊卡,证明原告被诊断脑震荡,身上多处挫伤,并开具了病假。
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和2008年7月28日原告因身体原因遭单位辞退。
6、U法院的开庭传票、授权委托书,证明儿子全权委托原告于2008年7月3日至U法院参加开庭。
7、U法院的答复单。
8、行政裁定书,证明该案涉及U法院法警郦某某。
被告U公安分局辩称,2008年7月3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对原告报警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通过证人、现场录像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郦某某无违法打人行为,为此,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受理案件持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证据6所写的情况不实,原告不是冲进法院,而是背对自动门进入,郦某某用拳头打原告背部,并用双手将原告推出自动门。民警口头表示不属于公安处理范围,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对证据8、9有异议,郦某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孙某某的陈述带有倾向性;证据10证明原告和妻子经过安检进入大厅,因妻子穿拖鞋被劝出去,几分钟后原告又进大厅,说明原告未离开过大厅;对证据11有异议,监控录像的角度和时间不对,监控录像内容不完整。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沈某某到法院,但案发时,沈某某不在现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中验伤通知书无异议,认为7月7日病史记载离案发时间较长,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7、8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3日下午,原告受其子的委托与其妻至U法院参加案件开庭审理,下午1时40分许,原告夫妇接受了U法院的安检,因原告之妻穿时装拖鞋,被法院(略)劝出安检处,原告随妻一起走出安检处。当原告再次欲进法庭时,法院(略)要求原告进行安检,原告认为其已进行安检而不愿再次安检。之后,原告至法院大厅自动移门外欲进入大厅,被法警郦某某拦阻。原告用背部顶住郦某某前身,强行顶进大厅移门,郦某某拉原告出大厅门,原告在大厅门外地上躺了近半个小时后自行报警。被告接原告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过调查取证,认为郦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08年8月1日作出了对郦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U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U府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008年7月3日下午原告至U法院参加开庭,原告第一次安检后走出安检处,当原告再次进入法庭不愿意进行安检,并强行进入法院大厅时,郦某某在履行其法警职责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接警后于当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郦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对郦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作出的(沪)公(U)(Z)不决字[2008]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