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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和被告上海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被告及该房屋的权利人李xx签订了《xx房地产购房诚意金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购买该房屋的7成贷款,并享受7~8折利率。国家出台有关房屋买卖调控政策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询问被告能否仍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7成贷款,并告知如不能办理该房屋的7成贷款,该房屋的买卖就无法进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意向金50,000元,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50,000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意向金交给被告,是交给房屋出售者李xx的;原告购房时称是购买第一套房屋,可实际是购买第二套房屋,相关政策出台后,原告的7成贷款就无法进行办理了。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被告及该房屋的权利人李xx签订了《xx房地产购房诚意金协议》,约定:“……三、若买方确认的购房条件卖方全部接受(以卖方签署本意向书为准),则本意向书自动转为定金协议,上述意向金自动转为买方支付给卖方的购房定金并视为卖方委托居间方代收,买卖双方均确认该代收行为不影响定金应有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同意:若买方违约,上述定金由卖方没收;若卖方违约,卖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四、若买方所确认的交易条件卖方未全部接受并导致交易不能成交,居间方将在/天内将上述意向金如数退还给买方,买方与居间方之间依据本意向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宣告解除,但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仍然有效。届时若买方因故未及时取回已支付的意向金,则视作买方将该意向金暂存于居间方……”。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2010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一份,载明“杨xx在购买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贷款在7成,7-8折利率享受,主责由居间方承担责任。(备注:在4月X号之前有效)。”。2010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因国家对购房政策进行了调整,购买第二套房屋只能贷款50%,房屋买卖条件不成就,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被告不同意返还。2010年5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房屋出售人之间订立的《xx房地产购房诚意金协议》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70%的贷款,原告与房屋出售者之间也未就房屋买卖事宜作过详细的约定,故被告因将收取的意向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xx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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