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辛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是重庆人,原来互不了解,认识不久即仓促结婚,给婚后的生活带来隐患。结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的恶习暴露无遗。儿子出生后,她就不操心照顾,八年来,都是我和我的母亲照顾儿子。为此我们没有少生气、吵架,被告的行为确实伤透了我的心。被告自2009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辛某某在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在泌阳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现已八岁,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不是本地人,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又不承担教育孩子的责任,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09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出走,不照顾家庭和孩子,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儿子陈某某,由于陈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4454×10×25%=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陈某科
审判员吕宣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