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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储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储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3月3日22时,被告储某驾驶苏x机动车在荣乐中路X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0元、营某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32,990.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合计88,776.99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平均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22时1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载周礼贵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西林北路约200米处,恰逢被告储某驾驶苏x小客车沿荣乐中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乘坐人周某受伤。2011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某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因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因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礼贵违反规定乘坐轻便摩托车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因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1]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颜面部裂创,遗留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休息五个月,营某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及行面部瘢痕修复,术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某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储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强制保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某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事发后被告储某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周礼贵作为本案被告,不要求周礼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某、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另造成周礼贵受伤,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平均分摊。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礼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周礼贵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根据被告储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储某对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元和2011年3月17日、3月21日发生的费用81.50元(无相关病历记录)后,原告主张25,306.5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确定为220元。

对于营某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按每月900元,确定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现原告按每月1,200元,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受伤,2011年7月5日定残,因此结合二次手术的休息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个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现原告要求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96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故原告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13,74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2,99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现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2,99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550.40元;

二、被告储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20,3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某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926.59元的65%,计16,852.28元;赔偿原告赵某律师费2,500元,两项总计19,352.28(已支付20,000元,无需再偿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15元(已付),被告储某负担5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宋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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