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借其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4万元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杨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赵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在原告杨某处借款4万元,赵某书写一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壹仟元,从2月中旬计起,主借人赵某,担保人郭玉民,赵某艳,2008年4月6日,此借据以前的条据作废(包括郭玉民、赵某艳所写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在广东起诉,后被当地法院以不由其地方管辖为由驳回起诉,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我院,诉讼过程中,经查找赵某本人不在原籍居住,又往原告所提供被告在深圳的地址邮寄文书,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后原告要求延期审理,由其继续查找到被告的准确地址后再行审理。2011年5月4日,原告写信告知法院无法查找到被告地址,由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周转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利息付款期限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00元,自2008年2月中旬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