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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4年生下女儿,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在结婚之前隐瞒已结过婚的事实,导致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冷淡之中,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且两人都在外打工,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可言。现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但庭审中,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离婚会对小孩有较大的影响,但原告坚持要离婚,也没有办法,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协商时间,如协商不成,该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某婚姻关系,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朱某。为解决小孩的户口问题,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在汝城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自2009年8月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自2009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二年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和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现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允。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由被告朱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由原告李某承担小孩至18周岁的抚养费每年2400元。(限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范家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

附:判某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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