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7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岑溪市X村过竹顶(地名)山脚的责任田某行农业生产劳动用火时,由于防火设施不够,加上风大,因而引发山火,致使过竹顶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66公顷,过火有林地中林木总蓄积235.5立方米,出材150.7立方米,马尾松幼树479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党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张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时,因疏忽大意而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