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雷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亭子间。
委托代理人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范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浦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亭子间。
委托代理人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朱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浦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亭子间。
委托代理人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浦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浦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第三人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严X与被告浦X、浦X、范X、浦X、浦X、朱X、浦X、浦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X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浦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应被告浦X申请依法追加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参加诉讼。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X、第三人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的租赁人,被告浦X等系本市X路X号X室业主。自2004年起,X室一直出现漏水情况,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造成X室墙面霉变、剥落等。2009年7月,X室水管爆裂后水漏到X室造成原告家中电视机进水受损。故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X室漏水部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
被告浦X、浦X、范X、浦X、浦X、朱X、浦X、浦X共同辩称,八被告自2005年购得X室房屋后,对原告反映的漏水情况均及时进行修复,故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物业述称,原告于两、三年前就到第三人处反映X室漏水情况,经第三人检查后发现系X室厨房等暗管漏水所致,被告自行修理,但之后漏水情况还反复出现。2009年7月,X室卫生间又出现了严重的漏水情况,造成X室墙面、地板等进水受损。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八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号X、X室房屋的租赁人和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发现X室出现进水情况后,向物业部门反映情况,经物业部门检查后,被告维修了X室漏水部位。2009年,X室又出现漏水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涉讼。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凭证、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在居住、使用房屋过程中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X室内水漏至X室,被告作为X室业主应当及时修复漏水部位,避免原告房屋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因漏水造成X室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房屋受损部位的具体情况及修复所需的费用等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X、浦X、范X、浦X、浦X、朱X、浦X、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本市X路X号X室漏水部位;
二、被告浦X、浦X、范X、浦X、浦X、朱X、浦X、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15元,由原告严X负担740.15元,由被告浦X、浦X、范X、浦X、浦X、朱X、浦X、浦X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晖
审判员金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