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9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上午,广州市广播电视台记者林XX等人到广西岑溪市X村民莫XX家对其女儿莫XX的婚姻情况进行采访。被告人吴某(莫XX姐夫)对采访一事表示不满,便出面阻拦不准林XX拍照,并出手用力推正在摄像的记者林XX,导致林XX扛在肩上的索尼牌摄像机跌落地上摔坏。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摄像机的修复费共计人民币123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损坏的摄像机(系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某、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郭XX、彭XX、解XX、陈XX、莫XX、赖XX、莫XX的证言、被害人林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某和被告人吴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阻止记者采访,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