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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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康复医院。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春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法律顾问。

原告西安康复医院诉被告巩义市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春华、孙海,巩义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康复医院诉称:2008年3月1日,西安康复医院、巩义市中医院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西安康复医院本着独立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由西安康复医院对巩义市中医院的妇科病区、产科病区、妇产科门诊和皮肤科托管经营,使用现有技术人员,施行现有工资标准。现有科室的设备无偿提供给西安康复医院使用。巩义市中医院提供正常经营的各种手续,管理费一次性给巩义市中医院300万元,利息225万元,共计525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另外,双方对违约责任和《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终止约定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作协议》十四条)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遵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巩义市中医院无论任何原因(包括政策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巩义市中医院应将300万元和利息总和,扣减截止日之前管理费后,余额退还西安康复医院。西安康复医院所投资购置的医疗设备,预付的人员工资,广告费用,装修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巩义市中医院应无条件退还给西安康复医院。”

协议签订后,西安康复医院开始接管相关科室并依约定于2008年3月10日一次性向巩义市中医院支付了300万元整。

在接管伊始,西安康复医院为履行合同,与轩宇弘景装修工程部签订施工合同对巩义市中医院妇科病区、产科病区、妇产科门诊和皮肤科等相关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总体装修决算为135万元,西安康复医院已支付装修费用120万元,尚欠轩宇弘景装修工程部装修费用15.038万元。

西安康复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空调、办公经营用品等共计总价款项为x元。西安康复医院以车载广告、电视、广播及路牌等形式进行宣传,为此投入了必要广告宣传费用共79.7541万元。

为服务于社会,提高本院知名度,西安康复医院组织人员于2009年4月开始下乡巡回义诊,其中4至9月份,共下乡义诊58次,每次下乡保证医务人员6人,最多达9人。免费妇查4129人次,B超4300人次。义诊范围涉及到巩义市X乡、镇、街道办事处、36个村及各大型企业。

同时,西安康复医院请华西医科大学韩教授、西安军大严主任、金诚等专家学者来妇产科讲课,以提高在岗人员的业务水平。另外送本院医护人员王学敏、尚丽平、康蕾去北京、郑州、开封等地进行业务学习,安排产科全体医务人员去郑州学习培训。西安康复医院支付必要培训费用5万元。

正是基于西安康复医院的上述大量工作,巩义市中医院的妇科病区、产科病区、妇产科门诊和皮肤科转亏为赢。

在西安康复医院托管之前的2007年度,巩义市中医院门诊部年亏损额为9851元,月平均亏损额为821元,妇科和产科病区年赢利为x元,平均赢利仅为1607元。在西安康复医院托管并进行了上述大量工作之后,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一年间之中,门诊部年纯收入额为132万元,月均纯收入为11万元。妇科和产科病区年纯入104.116万元,月平均赢利近8.6759万元,是以前西安康复医院未介入之前的54倍之多。

然而,正当西安康复医院积极努力的在巩义市打造妇产科优质服务品牌,开创的美好远景在望之际,2009年9月4日,巩义市中医院却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向西安康复医院送达了要求西安康复医院撤出医院的通知。西安康复医院拒绝解除协议,巩义市X组织人员非法将西安康复医院强制清场。西安康复医院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呕心沥血,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托管科室接诊量蒸蒸日上,初见成效,巩义市中医院却无故解约,给西安康复医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今西安康复医院投资还未收回。西安康复医院虽经据理力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解决问题。巩义市中医院仅仅在2009年12月底之前,迫于多方面压力分三次向西安康复医院退还管理费100万元。

西安康复医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巩义市中医院的上述行为,《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为维持西安康复医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确认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有效并判令解除该《合作协议》;2、判令巩义市中医院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妇科、产科住院部经营利润19.8168万元;3、判令巩义市中医院返还管理费290万元,返还西安康复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等款项210.7282万元,返还西安康复医院投入的广告费79.7541万元,返还西安康复医院投入装修费用135万元,西安康复医院人员培训费5万元,本项合计720.4823万元;4、判令巩义市中医院赔偿西安康复医院经济损失576.24万元。并由巩义市中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巩义市中医院答辩称:我们已退还西安康复医院100万元,《合作协议》违反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且协议显失公平。我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存在营利和利润。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非法承包(认定)后,我们才通知西安康复医院离开,所以西安康复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8年3月1日,巩义市中医院和西安康复医院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本着平等自愿共同发展的原则,巩义市中医院与西安康复医院合作,实行对巩义市中医院妇科病区、产科病区、妇产科门诊和皮肤科托管经营。

1、巩义市中医院提供(1)场所:现有妇科病区、产科病区、门诊楼三楼、医技楼四楼、经营期间保持场所稳定。(2)人员:原则上使用现有技术人员,提供现有工资标准。经营期间西安康复医院需要保证现有中级以上技术人员的稳定,按照医院院规院纪和奖惩条例管理,参加院方人事招聘。(3)现有妇科病区、产科病区、妇产科门诊和皮肤科医疗设备无偿提供给西安康复医院使用。(4)相关软件:巩义市中医院提供正常经营的各种手续。

2、经营方式;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巩义市中医院拥有固定资产所有权,管理经营权归西安康复医院,由西安康复医院对巩义市中医院现有妇科病区、产科病区、妇产科门诊和皮肤科实行托管经营。

3、经营任务:签定合同时,西安康复医院一次性给巩义市中医院300万元,其利息(不计复息)共计225万元,到期本息合计525元作为巩义市中医院管理费,包括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和易耗品折旧等。

4、西安康复医院着独立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为方便病人设立门诊收费,建立专科药房,巩义市中医院提供发票或报销凭证。

5、门诊三楼为妇产诊疗中心,科室设置等。西安康复医院根据学科发展增加必要的专科检查和治疗项目,巩义市中医院不得再引进开展类似项目。

6、西安康复医院在不影响楼宇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可进行必要的装修,改建,方案经医院同意。

7、广告宣传,依据广告法开展宣传,广告内容由科室提出,医务科备案。

8、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若发生医疗纠纷,巩义市中医院给与协调,遵照医院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处理。

9、添加医疗设备:西安康复医院根据需要添置医疗设备,产权归西安医院所有,合同期满折价给巩义市中医院。

10、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管理:由西安康复医院采购。

11、巩义市中医院负责协调上级管理部门工作,不能影响正常业务开展。

12、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13、合同的解除与终止遵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巩义市中医院无论任何原因(包括政策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巩义市中医院应将300万元和利息总和,扣减截止日之前管理费后,余额退还西安康复医院。西安康复医院所投资购置的医疗设备,预付的人员工资,广告费用,装修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巩义市中医院应无条件退还给西安康复医院。

14、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

二、2008年3月10日,巩义市中医院收马凌凤交妇产科管理费300万元。

三、2008年3月10日,西安康复医院与巩义市城区轩宇弘景装修工程部签订施工合同,对妇科病区、产科病区、妇产科门诊和皮肤科等相关房屋进行装修改建。工程决算为135万余元,西安康复医院已支付120万元,下欠x元。

四、西安康复医院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x元购置医疗设备、办公用品等。

五、西安康复医院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广告费用x元。

六、在西安康复医院托管巩义市中医院前的2007年度,巩义市中医院门诊部月均亏损额为821元,妇科和产科病区月赢利为1607元。

七、西安康复医院履行《合作协议》后,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门诊部创收月平均收入为x.4元,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门诊部创收月平均收入为x.1元。

八、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巩义市中医院返还西安康复医院利润x.4元。

九、2009年9月14日,巩义市中医院向西安康复医院下发通知。要求西安康复医院在2009年9月18日前撤出医院。否则,由市卫生执法大队依法进行清除。

十、2009年9月30日,巩义市中医院与西安康复医院对留在巩义市中医院的,由西安康复医院新增的物品进行了清点造表。该新增的物品现存放于巩义市中医院。

十一、2009年9月10日,巩义市卫生执法大队向巩义市中医院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该《卫生监督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及卫政法[2004]X号文件第一条第五项和第二条之规定,巩义市中医院妇产科属非法违规经营科室。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否则,将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卫生监督意见书》由巩义市中医院医务科科长孙安付签收。

十二、2009年9月22日,巩义市卫生局收缴巩义市中医院医疗设备共八台。

十三、西安康复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西安康复医院的诊疗范围为内科、外科、妇科(不含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口腔科、中医科、医学影像科。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转让出租、出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严加禁止的。在西安康复医院与巩义市中医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西安康复医院托管的科室是妇科、产科、妇产科和皮肤科,而这些科室均在西安康复医院的诊疗范围内。故西安康复医院、巩义市中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巩义市中医院要求西安康复医院限期撤离,且西安康复医院已实际撤离,双方无再履行《合作协议》的基础,因此,西安康复医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西安康复医院要求返还管理费29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巩义市中医院实收西安康复医院管理费300万元,且巩义市中医院已退还西安康复医院管理费100万元。巩义市中医院与西安康复医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托管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共60个月。西安康复医院实际托管17.5个月,剩余42.5个月西安康复医院未托管,巩义市中医院不应收取管理费用,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应予退还。故巩义市中医院应退还西安康复医院管理费为x元(x÷60×42.5-x=x)。西安康复医院该诉请中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西安康复医院提交的其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x元购置医疗设备、办公用品等证据,巩义市中医院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且该医疗设备、办公用品目前在巩义市中医院占有、使用。故对西安康复医院提交的其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x元购置医疗设备、办公用品等证据予以认定。西安康复医院诉请巩义市中医院返还西安康复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等款项210.7282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x元(x÷60×42.5=x)。

四、关于西安康复医院提交的其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广告费用x元的证据,巩义市中医院虽有异议,认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非法广告,但巩义市中医院对该广告是否实际作出未提出异议,且巩义市中医院未举出西安康复医院所作广告为非法广告的证据。因此,对西安康复医院提交的其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广告费用x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西安康复医院要求巩义市中医院返还其投入的广告费用x元,本院支持x元(x÷60×42.5=x),其余部分因所做广告亦会给西安康复医院托管期间带来效益,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西安康复医院提交的其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装修费用135万元,巩义市中医院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且所装修改建的房屋由巩义市中医院占有、使用,对西安康复医院提交的其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装修费用135万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经济原则,该装修、改建不应拆除,否则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对西安康复医院要求巩义市中医院返还其投入装修费用135万元,本院支持x元(x÷60×42.5=x),多余部分因西安康复医院在托管期间也使用装修、改建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西安康复医院要求巩义市中医院返还其投入人员培训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因西安康复医院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西安康复医院要求巩义市中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及巩义市中医院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妇科、产科住院部经营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1、虽然巩义市中医院对西安康复医院提交的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经营利润的证据有异议,但由于在托管期间,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巩义市中医院对西安康复医院每月一结帐,因此,巩义市中医院对西安康复医院托管期间的经营情况应有相应帐目,而巩义市中医院未提供相应帐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认定西安康复医院提交的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经营利润的证据。因此,西安康复医院要求巩义市中医院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妇科、产科住院部经营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西安康复医院要求巩义市中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系《合作协议》得到全面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该利益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本院酌定为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康复医院与巩义市中医院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解除西安康复医院与巩义市中医院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收西安康复医院管理费x元;

四、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康复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等款项x元;

五、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康复医院广告费用x元;

六、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康复医院装修费用x元;

七、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康复医院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妇科、产科住院部经营利润x元;

八、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康复医院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x元,巩义市中医院负担x元,西安康复医院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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