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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19XX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19XX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略)人,汽车司机,住(略)。

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18时,被告王某甲驾驶湘x号货车沿江北路由北往南行至电厂后门路段,遇同方向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湘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伤的各项赔偿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就理赔事宜进行调解。

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就理赔事宜进行调解。

被告都邦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8时,被告王某甲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沿江北路由北往南行至电厂后门路段后,遇同方向原告熊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被告王某甲驾驶货车超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甲驾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熊某某驾驶机动车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熊某某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段粉碎性骨折;2、左肘、左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1、根据受伤史,病历X线等检查所见,被鉴定人熊某某原临床诊断依据充分,应予认定。2、伤者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且有内固定,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7.68%(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的10.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其伤已构成拾级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条及附录BB.3条之规定,伤后建议休息治疗陆某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4、根据目前情况,建议伤者后期加强功能锻炼,且其内固定器材须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其后期医疗费用应根据医院可行性治疗的合理费用计算;或者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预计为柒仟元左右。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熊某某的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熊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原告熊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附X号,从事经营农作物、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生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持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由王某甲负责赔付熊某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交通费296元、误工费937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被告王某甲已经支付了原告熊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880元,另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王某甲共支付了x元给原告,但未支付其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株洲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系挂靠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再查明: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x.4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x元,共计x.4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某甲的7492元,余款x.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熊某某;

二、被告王某甲和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王某甲和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赔偿款,被告王某甲多支付给原告熊某某的749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甲;

三、原告熊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甲和被告株洲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6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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