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琳,人民陪审员吴国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谈婚,2002年3月6日在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周某。婚初感情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加之被告不顾家庭,常打牌赌博,对妻子和孩子未尽责任。被告作风不正,与她人有染,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原告杜某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杜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谈婚,2002年3月6日在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周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加之被告不顾家庭,在外不务正业,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子及小孩关爱不够,引起了家庭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未予承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黄琳
人民陪审员吴国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聂杨